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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验收办法
作者:佚名    科技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的管理,提高鉴定质量,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根据国家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我市所取得的科技成果的质量和水平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我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五条 大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全市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列入大庆市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科技成果以及少数计划外的重大科技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第七条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 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 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

(三) 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四) 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

第三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 全市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市科委负责组织和主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鉴定。

第九条 鉴定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检测鉴定:凡通过专业技术检测机构检验、测试性能指标可以达到鉴定目的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组织鉴定单位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

(二)会议鉴定:对于需要组织同行专家进行现场考察或演示、测试和答辩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可聘请七至十五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被聘专家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三)函审鉴定:不需要组织同行专家到现场进行考察、测试和答辩,由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即可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鉴定结论必须经函审组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通过才有效。不同意见应在鉴定结论中明确记载。

第十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享有独立评价科技成果的权利。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内的项目或少数计划外的重大项目,科技成果完成后需要鉴定的,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向市科委成果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科委负责组织、主持或有关单位主持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第十三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市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可以报请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第十四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推荐,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在鉴定日前3天将有关材料报送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科技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性;

(四)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

第十七条 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由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五章 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做出的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后果的,要按照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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